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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撤销《机动车登记规定》不适当条款的建议

   

  杨兴平(全国人大代表、四川省人民政府副省长、致公党四川省委主委)说:

  不处理完违章,不交纳完罚款,机动车将无法进行年检,这项已成为“共识”的“捆绑式年检”,看似有利于促进交管部门的执法效率,但其潜在的执行严肃性问题却逐渐显现。

  车辆年检制度作为机动车管理的一项重要行政制度,《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是年检这种行政许可行为的法律渊源。但其后公安部于2008年出台、2012年修订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却规定了“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在此之后,这一规定逐步被各地的交通管理部门所采用,成为车辆年检的必要前置条件。

  近年来,随着我国私家车数量的爆发式增长,该制度的合法性越发受到质疑。从2008年到2018年,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交警部门以未处理交通违章为由不核发检验合格证而被车主起诉的案例有57件,其中车主胜诉28件。看似交管部门执行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的做法,却在司法判决中被否定,归根结底还是因为这项制度本身的违法性。

  鉴于此,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七条“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之规定,特建议国务院对公安部制订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启动备案审查程序并撤销其中的不适当条款。理由如下:

  1.《机动车登记规定》作为下位法,违反了上位法《交通安全法》中关于车辆年检制度的规定

  《交通安全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主要调整交通安全相关的法律关系,《机动车登记规定》是由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属于对上位法的具体执行规定,其效力远低于《交通安全法》。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及《立法法》第九十六条关于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有关机关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条款。《交通安全法》作为上位法,已经明确了车辆年检不得附加任何条件,《机动车登记规定》以处理完违章为前置条件,违反了上位法规定。

  2.“捆绑式年检”属于创设行政处罚,增加行政许可的条件,属于违法越权行为

  车辆年检并发放“检验合格标志”,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处理交通违章,则是一种行政处罚的行为。这两种行为本身所依据的法律也不同,是截然不同的两种行为,不应当进行混淆及捆绑。一旦将两者进行捆绑,不仅意味着有关机关随意违法增设行政许可的条件,还意味着对不及时处理交通违章的行政相对人将增加无法年检、无法继续上路行驶的处罚。在交通违章的处罚已经有明文规定的前提下,部门规章无权在其范围之外再制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的出台,其精神都是对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规范,如果以下位法的规定随意更改或者替换上位法的规定,行政机关的行为将会不受任何法律的约束。

  3.法律已赋予行政机关对违章处罚足够的执行渠道,将违章处理从年检程序中剥离出来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效率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于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提起复议和行政诉讼,逾期既不提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则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被处罚对象可能面临最高处罚本金一倍的滞纳金。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强制执行,没有强制执行权的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今司法系统执行网络已与银行实现联网,交通违法的罚款处罚金额在司法执行程序中已无太大困难。至于“记分”处理,法律规定本来也是只针对违章司机的管理措施,除非现场挡获的违章,否则事后很难确定具体的违章司机身份。在违章处理过程中把车主、甚至车主借来的买来的驾驶证当违章司机处罚缺乏证据支撑,也与法律的规定不符,还催生非法的“买分卖分”市场,甚至连带衍生系统内职务腐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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